职权名称 |
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认定 |
职权类别 |
行政确认 |
职权编码 |
行政确认-2 |
依据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
行使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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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认定责任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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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运行环节 |
责任事项 |
1 |
(一)受理 |
受委托机构负责对符合《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细则》规定的申报条件的机构所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
2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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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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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二)确认 |
原则上在年内考核周期内(6个月)完成确认。 |
5 |
严格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签批、公示、发证、日常监管执行行政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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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按照《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细则》进行考试考核,成绩合格的,核发《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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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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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三)送达 |
在北京卫生信息网上采取公告送达。 |
9 |
(四)事后监管 |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专业质控中心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